轉讓證券予暫時公有公司
第67條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證券轉讓文書,將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一間暫時公有公司。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67條
轉讓證券予暫時公有公司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證券轉讓文書,將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一間暫時公有公司。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