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 —— (a) 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證券轉讓文書,將以下證券轉讓予另一實體 —— (i) 有關暫時公有公司所發行的證券;或 (ii) 有關金融機構所發行並由有關暫時公有公司持有的證券;或 (b) 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財產轉讓文書,將有關暫時公有公司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另一實體。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 —— (a) 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證券轉讓文書,將以下證券轉讓予另一實體 —— (i) 有關暫時公有公司所發行的證券;或 (ii) 有關金融機構所發行並由有關暫時公有公司持有的證券;或 (b) 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財產轉讓文書,將有關暫時公有公司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另一實體。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