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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7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72條

報告

第72條

(1) 如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67條,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某暫時公有公司,則該當局須就以下事宜,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 —— (a) 該公司的活動,及該公司的經審計財務狀況;及 (b) 以下事宜的進展:將該公司、其業務或其附屬公司的業務,轉讓予私人持有。 (2) 如在某年向有關暫時公有公司作出轉讓,則首份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在就該年擬備的經審計財務報表備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3) 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就第(2)款所述的年份之後的每一年而提交。 (4) 如有關暫時公有公司在某年並無持有第(1)款所述的證券,則就該年而言,第(3)款所指的提交報告的責任,並不適用。 (5)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每份第(1)款所指的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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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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