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條例》第8條的規定延遲適用
第78條
(1) 凡某過渡機構根據第5部文書,獲轉讓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而該過渡機構向保險業監管局提出《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7條所指的申請,則本條就該項申請而具有效力。 (2) 保險業監管局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批准《保險業條例》(第41章)的全部或任何以下條文,延遲適用於有關過渡機構提出的申請 —— (a) 第8(1)(b)(i)條(在該條關乎第8(3)條的範圍內); (b) 第8(1)(b)(ii)條; (c) 第8(3)條。 (3) 保險業監管局可根據第(2)款批予的延遲,時限為12個月,或保險業監管局決定的較短期間。 (4) 保險業監管局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過渡機構 —— (a) 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保險業監管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在保險業監管局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修訂任何已經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的條件;或 (c) 取消任何已經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的條件。 (5) 第(4)款所指的附加、修訂或取消條件,在有關通知送達有關過渡機構之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較遲時間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