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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第4條

保險業監管局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過渡機構 —— (a) 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保險業監管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在保險業監管局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修訂任何已經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的條件;或 (c) 取消任何已經對批予第(2)款所指的延遲附加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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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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