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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81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81條

有權指示相聯營運實體

第81條

(1) 如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相聯金融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在緊接該機構的處置啟動前,向該機構提供某些服務,而該等服務,對在香港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屬不可或缺,則本條適用於該等服務。 (2) 相聯金融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為利便按照處置目標有秩序處置該機構,有合理需要根據第(3)款送達通知,則可如此送達通知。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相聯營運實體,指示該實體 —— (a) 繼續向有關相聯金融機構,提供有關服務,或提供該等服務的指明部分;或 (b) 向在施行穩定措施過程中獲轉讓該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另一實體,提供該等服務,或提供該等服務的指明部分。 (4) 第(3)款所指的通知,須指明提供有關服務所據的條款。 (5) 凡在緊接有關相聯金融機構的處置啟動前,有關服務是根據某些條款(原有條款)向該機構提供的,則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有關通知所指明的條款,須與原有條款相同,或實質上相類。 (6) 然而,在第(7)款所述的其中一種情況下,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就提供有關服務,指明合理的商業條款。 (7)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認為,第(5)款所述的條款不合情理;及 (b) 在緊接有關相聯金融機構的處置啟動前提供有關服務予該機構所據的條款,未經議定。 (8) 處置機制當局一旦不再持有第(2)款所述的意見,即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撤銷該當局根據第(3)款送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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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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