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相聯營運實體,指示該實體 —— (a) 繼續向有關相聯金融機構,提供有關服務,或提供該等服務的指明部分;或 (b) 向在施行穩定措施過程中獲轉讓該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另一實體,提供該等服務,或提供該等服務的指明部分。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相聯營運實體,指示該實體 —— (a) 繼續向有關相聯金融機構,提供有關服務,或提供該等服務的指明部分;或 (b) 向在施行穩定措施過程中獲轉讓該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另一實體,提供該等服務,或提供該等服務的指明部分。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