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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第3條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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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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