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停終止權
第90條
(1) 凡任何合資格合約的對手方的終止權變為可行使,本條即適用。 (2)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第5部文書的條文,在指明的期間,暫停有關合約的對手方(屬金融市場基建的對手方以外的對手方)的終止權。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行使第(2)款所指的權力前,須顧及暫停有關終止權,可能對香港金融市場的有秩序運作造成的影響。 (4) 凡根據第(2)款施加暫停 —— (a) 該項暫停的開始時間,是訂定該項暫停的文書首次發布之時;及 (b) 該項暫停的終結時間,是該文書指明的暫停期完結之時,該時間不得遲於該文書發布當日後的首個營業日屆滿之時。 (5) 凡合資格實體屬保險界實體 —— (a) 第(2)款所指的暫停,涵蓋因第89條所述採取措施或事件發生而產生的、保險合約下的取消或撤回權利;及 (b) 如採取第89條所述措施,或該條所述事件發生,因而產生再保險人的一項權利,讓該再保險人有權終止或不恢復關乎該實體的處置啟動之後任何期間的保障內容,則第(2)款所指的暫停,涵蓋該權利。 (6)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第(2)款所指的暫停,在第91條規限下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