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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91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91條

限制暫停

第91條

(1) 如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藉書面通知,通知某合資格合約的對手方 —— (a) 有關合資格實體受該合約涵蓋的權利及負債,將不會透過施行穩定措施而轉讓;及 (b) 將不會對該實體施行內部財務重整穩定措施, 則該對手方可在第90(2)條所指的暫停期內,根據該合約行使終止權。 (2) 如合資格合約下的終止權已生效,但觸發它生效的,既非就有關合資格實體採取的危機防範措施,亦非發生與採取該措施有直接聯繫的事件,則在第90(2)條所指的暫停期屆滿之時或之後,該合約的對手方可隨時行使該終止權。 (3) 然而,如有關合資格合約涵蓋有關合資格實體的權利及負債,而該等權利及負債,已轉讓予另一實體,則第(2)款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觸發有關終止權生效的事件,是由該另一實體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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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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