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獨立估值師
第96條
(1) 處置機制當局在首次就某受影響實體訂立第5部文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委任人。 (2) 委任人在獲得第(1)款所指的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施行本部而委任一名獨立估值師。 (3) 委任人須信納某人符合附表2指明的準則,方可委任該人為獨立估值師。 (4) 如某人就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而言是第10條實體,或在之前5年內曾經就該當局而言是第10條實體,則委任人不得委任該人為獨立估值師。 (5) 獨立估值師的委任,須按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關於備存紀錄及帳目者)作出。 (6) 獨立估值師有權獲付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報酬及津貼。 (7) 獨立估值師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8) 凡獨立估值師是按某些條款及條件委任的,該估值師有權獲給予該等條款及條件的書面文本。 (9) 縱使在某人以獨立估值師身分作出某作為後,發現該估值師的委任有欠妥之處(因該估值師並不符合附表2指明的準則而造成的欠妥之處除外),該作為仍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