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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0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05條

規例

第105條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為施行本分部而訂立規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指明在附表7所列的假設及原則以外的、獨立估值師在根據本分部作估值時須作出的假設及奉行的原則; (b) 訂明估值的程序,包括以下事宜的程序 —— (i)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處置前債權人、處置前股東(或某類別的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可如何呈交資料、提出申索或作出申述;及 (ii) 獨立估值師可如何處理該等資料、申索或申述; (c) 就如何辦理以下事宜,作出規定︰將根據第104條作出的決定,通知有關受影響實體和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以及受該決定影響的處置前債權人或處置前股東; (d) 就支付補償(包括中期付款)的方法,作出規定; (e) 就於指明情況下追討補償款項一事,作出規定;或 (f) 載有因該等規例而有必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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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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