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限期,為期3個月,自有關處置前債權人、處置前股東或處置機制當局(視情況所需而定)獲給予關於有關獨立估值師所作決定的通知的日期起計。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限期,為期3個月,自有關處置前債權人、處置前股東或處置機制當局(視情況所需而定)獲給予關於有關獨立估值師所作決定的通知的日期起計。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