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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第4條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處置補償審裁處如信納有良好因由,則可應任何人的書面申請,藉作出命令,延長提出覆核決定的申請的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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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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