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申請
第108條
(1) 處置補償審裁處在接獲第107(1)條所指的申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關於該項申請的公告 —— (i) 在審裁處的互聯網網站發布;及 (ii) 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該2份報章,須是審裁處選擇的,選擇準則是使該公告有最大機會被相當可能受影響的人留意); (b) 向有關獨立估值師,送交有關申請書的文本;及 (c) (如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並非申請人)向該當局送交關於該項申請的通知。 (2) 有關獨立估值師在接獲有關申請書的文本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決定的文本,連同該估值師所管有並認為相關的所有其他紀錄及文件,送交處置補償審裁處。 (3) 處置補償審裁處在覆核有關決定時,須確保有關研訊程序各關涉方,均獲給予合理的陳詞機會,以及有權傳召、訊問和盤問證人。 (4) 就裁定有待處置補償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而言,裁定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5) 處置補償審裁處就某決定的覆核作出裁定時,可 —— (a)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如推翻該決定,則可用該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另一決定取代之;或 (b) 將有關事宜,發還有關獨立估值師處理,並給予該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包括指示就該審裁處指明的事宜作新的決定)。 (6) 處置補償審裁處可更改或推翻獨立估值師的決定的前提,是該審裁處信納 —— (a) 任何人如符合附表2指明的準則,並合理地和稱職地應用估值假設及原則和第103(3)條所述的可推翻推定,便不會作出該決定;或 (b) 該決定在其他情況下,存在根本上的錯誤。 (7) 如處置補償審裁處更改某獨立估值師的某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經更改的決定或另一決定 —— (a) 須是該估值師本有權作出者;及 (b) 對所有受原有決定約束的人,均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