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裁處司法管轄權
第112條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以按照本部及附表8 —— (a) 覆核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作出的根據第14(2)條送達通知的決定; (b) 覆核第19(3)(k)條所述的決定;及 (c) 聆訊和裁定(a)或(b)段所述的覆核所引起的問題或爭議點,或與該項覆核相關的問題或爭議點。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12條
審裁處司法管轄權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以按照本部及附表8 —— (a) 覆核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作出的根據第14(2)條送達通知的決定; (b) 覆核第19(3)(k)條所述的決定;及 (c) 聆訊和裁定(a)或(b)段所述的覆核所引起的問題或爭議點,或與該項覆核相關的問題或爭議點。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