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符合附表8及根據第122條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審裁處可為研訊程序,主動或應有關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的申請 —— (a) 收取和考慮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形式提供的材料,即使該等材料不會在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屬可接納為證據者亦然; (b) 決定以何種方式,收取(a)段提述的材料; (c) 藉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以及交出由該人管有並關乎該研訊程序的標的之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d) 傳召某人作為專家證人提供證據; (e) 監誓; (f) 訊問或安排訊問在其席前已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人,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就該研訊程序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g) 命令證人為該研訊程序以誓章據實提供證據; (h) 命令任何人不得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審裁處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i) 禁止發布或披露審裁處在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材料; (j) 基於審裁處在顧及公義原則後認為適當的理由,並按審裁處在顧及公義原則後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擱置任何研訊程序; (k) 決定在研訊程序中須依循的程序; (l) 將2項或多於2項申請的聆訊及裁定合併;或 (m) 行使對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屬必要(或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對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屬必要(或進行研訊程序或執行審裁處職能所附帶)的其他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