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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第3條

第(2)款並不適用於參與者(作披露參與者) —— (a) 向同一研訊程序中的另一參與者,作出對作披露參與者妥為執行其職能(關乎有關研訊程序者)屬必要的披露;或 (b) 為根據第123條就該研訊程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目的,作出必要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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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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