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審裁處根據第(6)款,發表其在任何研訊程序中所作裁定的理由,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發表。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凡審裁處根據第(6)款,發表其在任何研訊程序中所作裁定的理由,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發表。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