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裁處處理藐視罪
第116條
(1) 在懲罰犯藐視罪者方面,審裁處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者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第113(3)條描述的行為,則審裁處可懲罰該人,猶如該行為屬藐視法庭而審裁處是原訟法庭一樣。 (3)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時採用的舉證準則。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16條
審裁處處理藐視罪
(1) 在懲罰犯藐視罪者方面,審裁處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者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第113(3)條描述的行為,則審裁處可懲罰該人,猶如該行為屬藐視法庭而審裁處是原訟法庭一樣。 (3)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時採用的舉證準則。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