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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第113(3)條描述的行為,則審裁處可懲罰該人,猶如該行為屬藐視法庭而審裁處是原訟法庭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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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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