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將訟費 —— (a) 判給第(1)(a)款所指的人,該訟費須由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任何有關研訊程序的關涉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關涉方追討;或 (b) 判給第(1)(b)款所指的關涉方,該訟費須由有關研訊程序的另一關涉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關涉方追討。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將訟費 —— (a) 判給第(1)(a)款所指的人,該訟費須由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任何有關研訊程序的關涉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關涉方追討;或 (b) 判給第(1)(b)款所指的關涉方,該訟費須由有關研訊程序的另一關涉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關涉方追討。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