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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第2條

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藉作出命令,准予擱置執行有關裁定或命令,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擱置執行該項裁定或命令,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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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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