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
第12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將符合以下說明的多於一個實體,加入為審裁處的研訊程序的關涉方 —— (i) 在有關事宜中,有共同利益; (ii) 具在相同、相類或相關的情況下產生的申索;或 (iii) 因為某些其他原因,適宜加入為該研訊程序的關涉方; (b) 就根據第117條判給訟費,以及該等訟費的評定,作出規定; (c) 規管 —— (i) 第123條所指上訴的許可的申請程序,及該等申請的聆訊程序;及 (ii) 第123條所指上訴的聆訊程序; (d) 規定繳付費用(在該等規則中就關乎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的事宜而指明者); (e) 就本部或附表8沒有為之作出規定的、關乎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f) 就為施行本部或附表8而發出或送達文件(不論如何稱述),作出規定;或 (g) 訂明本部規定由(或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規則訂明的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