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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2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24條

上訴法庭的權力

第124條

(1) 如有針對審裁處的裁定的上訴,上訴法庭 —— (a) 可判上訴得直; (b) 可駁回上訴; (c) 可更改或推翻有關裁定;如推翻該項裁定,則可用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另一裁定取代之;或 (d) 可將有關事宜,發還審裁處處理,並給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指示(包括指示就上訴法庭指明的事宜作新的裁定)。 (2) 如上訴法庭根據第(1)(c)款,更改審裁處某項裁定,或以另一裁定取代之,該項經更改的裁定或另一裁定,須是審裁處本有權作出者。 (3) 上訴法庭 —— (a) 可應有關上訴,作出它認為適當的、關於訟費的命令;及 (b) 如根據第(1)(a)款,判上訴得直,或根據第(1)(c)款,更改或推翻審裁處某項裁定——可應有關上訴,藉(a)段所述的命令 —— (i) 指示將上訴人就審裁處研訊程序及有關覆核申請而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包括在答辯人須付予上訴人的訟費內;或 (ii) 指示將一筆它認為就第(i)節所述的訟費而言屬合理的定額款項,包括在答辯人須付予上訴人的訟費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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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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