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發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命令或禁令; (b) 干擾審裁處聆訊,或在審裁處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按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於某地方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在出席後,未經審裁處准許而離開該地方; (d) 阻礙或阻嚇任何人為研訊程序而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e) 因任何人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威脅或侮辱該人,或令該人蒙受損失;或 (f) 因審裁處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以主席或成員身分執行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主席或該成員,或令主席或該成員蒙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