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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3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32條

使用審裁處要求的導致入罪的證據

第132條

(1) 如審裁處作出以下行動,則本條適用 —— (a) 根據第130(1)(c)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證據; (b) 根據第130(1)(f)條,要求任何人回答問題; (c) 根據第130(1)(g)條,命令任何人提供證據;或 (d) 在其他情況下,根據第130(1)(m)條,命令或要求任何人提供資料。 (2) 任何人不得以有關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上述要求或命令。 (3) 然而,如有關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有關人士入罪,則第(4)款適用。 (4) 儘管有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上述要求或命令,及有關證據、有關問題及答案或有關資料(視情況所需而定),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不利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證據、答案或資料,被控犯第130(3)(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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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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