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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第4條

儘管有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上述要求或命令,及有關證據、有關問題及答案或有關資料(視情況所需而定),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不利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證據、答案或資料,被控犯第130(3)(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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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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