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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3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34條

訟費

第134條

(1) 審裁處可就研訊程序,藉作出命令,將一筆款項,判給就該研訊程序及向審裁處提出的有關申請而合理地招致訟費的以下人士 —— (a) 為該研訊程序而有必要或被要求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出席的人;或 (b) 該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 款項的數額,須是審裁處認為就該等訟費而言屬適當者。 (2)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將訟費 —— (a) 判給第(1)(a)款所指的人,該訟費須由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任何有關研訊程序的關涉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關涉方追討;或 (b) 判給第(1)(b)款所指的關涉方,該訟費須由有關研訊程序的每一其他關涉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關涉方追討。 (3)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40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訟費判給及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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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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