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涉方可在獲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141條
(1) 凡某研訊程序的任何關涉方,對審裁處作出的裁定感到不滿,該關涉方可在一名上訴法庭法官許可下,針對該項裁定,就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可就審裁處的裁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議點,批予上訴許可。 (3) 審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可定出其認為對確使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屬必要的條件,並在該等條件的規限下,批予該許可。 (4) 審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批予該許可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予審理。 (5) 凡上訴法庭就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許可,作出決定,任何人不得就該決定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