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第145條
(1) 處置機制當局在啟動處置某受涵蓋金融機構後,可在任何時間,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針對該機構某高級人員作出退扣令。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並不受限於《時效條例》(第347章)訂明的任何時效期。 (3) 原訟法庭如信納以下情況,可針對某高級人員作出退扣令 —— (a) 該人員在執行其職能時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導致(或在相當程度上有份造成)有關金融機構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及 (b) 該作為或不作為,屬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之舉。 (4) 原訟法庭如決定針對某高級人員作出退扣令,則在裁定該人員的報酬受該項命令涵蓋的範圍時,須考慮有關金融機構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在何程度上是由該人員的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有份造成。 (5) 原訟法庭如信納,有關高級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或在相當程度上有份造成)有關金融機構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而該作為或不作為屬不誠實,則可應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申請,將適用於該人員的追溯期,延長最多3年。 (6) 原訟法庭可就第144條中高級人員的定義的(d)段所述的人作出退扣令,而不論該人何時不再符合該定義的(a)、(b)或(c)段的描述。 (7) 就裁定因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而有待原訟法庭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而言,裁定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8)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相關的原訟法庭實務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