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原訟法庭如信納以下情況,可針對某高級人員作出退扣令 —— (a) 該人員在執行其職能時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導致(或在相當程度上有份造成)有關金融機構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及 (b) 該作為或不作為,屬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之舉。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原訟法庭如信納以下情況,可針對某高級人員作出退扣令 —— (a) 該人員在執行其職能時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導致(或在相當程度上有份造成)有關金融機構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及 (b) 該作為或不作為,屬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之舉。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