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原訟法庭如信納,有關高級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或在相當程度上有份造成)有關金融機構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而該作為或不作為屬不誠實,則可應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申請,將適用於該人員的追溯期,延長最多3年。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原訟法庭如信納,有關高級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或在相當程度上有份造成)有關金融機構不再可持續經營,或相當可能不再可持續經營,而該作為或不作為屬不誠實,則可應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申請,將適用於該人員的追溯期,延長最多3年。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