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49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49條

釋義

第149條

在本部中 —— (a) 屬受涵蓋金融機構;或 (b) 屬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8(1)條中最高行政人員的涵義相同; (a) 如該實體屬受涵蓋金融機構——指該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或 (b) 如該實體屬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指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如該機構屬某跨界別集團的成員,則指該集團的主導處置機制當局; 須具報權益 (notifiable interest)就某實體的有投票權股份而言,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1(3)條所給予的涵義; 董事 (director)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