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可藉將指明任何消息種類的書面通知,送達予任何以下實體 —— (a) 有關上市實體; (b) 取得該實體的業務、資產或證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實體, 將該實體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7B條披露該類消息的規定,延遲適用,延遲的時限須在該通知指明,惟不得超過72小時。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可藉將指明任何消息種類的書面通知,送達予任何以下實體 —— (a) 有關上市實體; (b) 取得該實體的業務、資產或證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實體, 將該實體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7B條披露該類消息的規定,延遲適用,延遲的時限須在該通知指明,惟不得超過72小時。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