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凡本條所指的延遲不再有效,負責處置機制當局須在此事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該項延遲所適用的實體。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9條
凡本條所指的延遲不再有效,負責處置機制當局須在此事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該項延遲所適用的實體。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