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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0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0條

第10條

本條所指的延遲一旦不再有效,該項延遲所適用的實體在根據第(9)款接獲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守《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7B條所指的披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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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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