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僅在認為以下各項條件均獲符合的前提下,方可根據第(2)款行事 —— (a) 按理相當可能會對有關上市實體或其集團公司施行穩定措施; (b) 披露該實體的股份或債權證權益或股份淡倉,按理相當可能會 —— (i) 導致(或有份造成)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不再可持續經營;或 (ii) 損害負責處置機制當局有秩序處置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的能力; (c) 關於該實體的股份或債權證權益或股份淡倉的消息屬機密,並能夠予以保密。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僅在認為以下各項條件均獲符合的前提下,方可根據第(2)款行事 —— (a) 按理相當可能會對有關上市實體或其集團公司施行穩定措施; (b) 披露該實體的股份或債權證權益或股份淡倉,按理相當可能會 —— (i) 導致(或有份造成)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不再可持續經營;或 (ii) 損害負責處置機制當局有秩序處置該實體或其集團公司的能力; (c) 關於該實體的股份或債權證權益或股份淡倉的消息屬機密,並能夠予以保密。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