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有關上市實體或取得該實體的業務、資產或證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實體,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7B條披露消息的規定,因本款的效力而暫停,直至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藉根據第(5)款給予該實體通知而解除該項暫停為止。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有關上市實體或取得該實體的業務、資產或證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實體,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07B條披露消息的規定,因本款的效力而暫停,直至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藉根據第(5)款給予該實體通知而解除該項暫停為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