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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第5條

如某項規定因第(2)、(3)或(4)款的效力而暫停,而該項暫停適用於某實體或人士,有關負責處置機制當局可藉向該實體或人士給予通知,解除該項暫停,該項解除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或時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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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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