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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58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58條

有權索取資料、紀錄或文件

第158條

(1)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某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 —— (a) 提供(包括定期提供)指明的資料,或符合指明的描述的資料;或 (b) 交出(包括定期交出)指明的紀錄或文件,或符合指明的描述的紀錄或文件。 (2) 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中指明的資料、紀錄或文件,須是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與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關的情況下合理地需要者。 (3) 第(1)款所指的通知,可指明提供有關資料或交出有關紀錄或文件的限期(如要求定期提供或交出,則可指明須在甚麽日期之前遵從要求),以及提供或交出的方式及形式。 (4)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 —— (a) 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以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方式(可包括藉法定聲明),核實該實體根據本條提供的資料;或 (b) 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以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方式,認證該實體根據本條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5) 如出現沒有根據第(1)款的要求提供資料的情況,而原因是有關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並不知悉該等資料,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該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情及原因。 (6) 如出現沒有根據第(1)款的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的情況,而原因是該紀錄或文件並非由有關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管有,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該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情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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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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