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 —— (a) 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以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方式(可包括藉法定聲明),核實該實體根據本條提供的資料;或 (b) 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以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方式,認證該實體根據本條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給予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 —— (a) 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以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方式(可包括藉法定聲明),核實該實體根據本條提供的資料;或 (b) 在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限期內,以該當局合理地要求的方式,認證該實體根據本條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