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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59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59條

關於第158條的罪行

第159條

(1) 任何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58(1)、(4)、(5)或(6)條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2) 任何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 —— (a) 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以此充作遵從第158(1)、(4)、(5)或(6)條所指的要求;及 (b) 知道該資料、紀錄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紀錄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 如某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而該實體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實體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實體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該款所訂罪行。 (5)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一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6)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不論某實體是否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該實體的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該款所訂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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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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