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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6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62條

調查的權力

第162條

處置機制當局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即可安排由調查員進行第163條所指的調查 —— (a) 可能已有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根據本條例給予某受規管實體的指示或向它提出的要求,未獲遵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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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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