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有關調查員在根據第(2)或(3)款提出要求之時或之前,須確保有關人士獲告知或提示,第165條對該要求或有關問題、答覆、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而施加的限制。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有關調查員在根據第(2)或(3)款提出要求之時或之前,須確保有關人士獲告知或提示,第165條對該要求或有關問題、答覆、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而施加的限制。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