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討開支
第171條
(1) 凡有根據第163條就某金融機構進行的調查,財政司司長可命令,所有在該調查中招致的開支,須由該機構承擔。 (2) 第(1)款所述的開支,可作為欠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而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追討。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71條
追討開支
(1) 凡有根據第163條就某金融機構進行的調查,財政司司長可命令,所有在該調查中招致的開支,須由該機構承擔。 (2) 第(1)款所述的開支,可作為欠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而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追討。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