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事保密
第173條
(1) 本款適用的人 —— (a) 對於該人在下述行事過程中獲悉的事宜,須保密和協助保密 —— (i) 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或實施該條文;或 (ii) 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或協助他人實施該條文; (b) 不得將(a)段所述的事宜,向他人傳達,但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除外;或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自己因(a)段所述的情況而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2) 第(1)款適用於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根據本條例或曾根據本條例以某身分擔任職位、獲得委任、任命或僱用,或擔當其他角色,該身分包括 —— (i) 處置機制當局; (ii) 第10條實體; (iii) 獨立估值師; (iv) 獲授權人士;或 (v) 調查員; (b) 處置機制當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 (c) 第10條實體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及 (d) 獨立估值師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 (3) 第(1)款不適用於 —— (a) 對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或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屬必要的資料披露; (b) 由處置機制當局在以下情況下,披露資料︰該當局認為,為促進並維持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有必要披露該等資料; (c) 為以下目的披露資料︰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或以該身分(或擬以該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該情況下給予意見; (d) 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以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進行刑事投訴的調查為出發點,或在其他方面為該等程序或調查的目的,披露資料; (e) 在與本條例所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f) 向任何上訴審裁處披露資料; (g) 在處置機制當局得出以下意見的情況下,由該當局向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組成認可法定團體的人或屬該團體的成員的人,披露資料 —— (i) 該項披露將會使收取資料者能夠執行其職能,或將會協助收取該資料者執行其職能;及 (ii) 該項披露,與處置目標或有秩序處置受涵蓋金融機構,並無抵觸; (h) 在某處置機制當局(前者)得出以下意見的情況下,由前者向另一處置機制當局(後者)披露資料 —— (i) 該項披露 —— (A) 與前者達到前者在本條例下的目標,並無抵觸;及 (B) 將會使後者能夠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並達到後者在本條例下的目標,或將會協助後者執行該等職能,並達到該等目標;及 (ii) 後者受保密規定及保障的規限,而在顧及有關資料的性質及敏感程度後,該等規定及保障屬足夠; (i) 由處置機制當局向《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3條所設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披露資料,以使該委員會能夠執行其在該條例下的職能,或協助該委員會執行該等職能; (j) 向第(1)款的禁止所涵蓋的人披露資料,前提是該項披露將會使該人能夠協助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將會協助該人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k) 由處置機制當局在以下人士同意下,披露資料 —— (i) 屬該當局取得或收取該資料的來源的人;及 (ii) (如該資料並不關乎該人)該資料所關乎的人;或 (l) 披露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在某情況下或為某目的而披露,因而令公眾可取得,而本款或第175條並不阻止在該情況下或為該目的而披露資料。 (4) 第(3)(k)款並不規定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該法律程序,披露該當局根據該款可披露或已根據該款披露的資料。 (5) 除非為第(6)款所述目的而有必要,否則凡任何人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收取資料或任何紀錄、報告、申報表或其他文件,該人無須 —— (a) 在任何法院透露該資料; (b) 向任何法院交出該紀錄、報告、申報表或文件;或 (c) 將該人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獲悉的事宜或事情,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 (6) 有關目的是 —— (a) 檢控罪行; (b) 原訟法庭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22條、《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VI部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12條,作出清盤; (c) 向原訟法庭申請退扣令;或 (d) 就處置補償審裁處或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的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如有資料在第(3)(a)至(k)款所述的任何情況下向某人披露,則除非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否則以下人士不得向其他人披露該資料或其任何部分 —— (a) 該人; (b) 從該人(不論直接或間接)取得或收取該資料的其他人。 (8) 然而,如財政司司長認為,為促進並維持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有必要向其他人披露第(7)款所涵蓋的資料,則該款並不規定財政司司長(作為該款適用的人)在披露該等資料前,取得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 (9) 處置機制當局如在第(3)款所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資料,或給予第(7)款所指的同意,均可施加該當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10) 任何人違反第(1)或(7)款,或沒有遵守根據第(9)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