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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第2條

第(1)款適用於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根據本條例或曾根據本條例以某身分擔任職位、獲得委任、任命或僱用,或擔當其他角色,該身分包括 —— (i) 處置機制當局; (ii) 第10條實體; (iii) 獨立估值師; (iv) 獲授權人士;或 (v) 調查員; (b) 處置機制當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 (c) 第10條實體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及 (d) 獨立估值師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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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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