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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7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74條

對金融機構等的保密規定

第174條

(1) 本款適用的實體或人士 —— (a) 對於該實體或人士在下述行事過程中獲悉的事宜,須保密和協助保密 —— (i) 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或實施該條文;或 (ii) 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或協助他人實施該條文; (b) 不得將(a)段所述的事宜,向他人傳達,但該等事宜所關乎的人除外;或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該實體或人士因(a)段所述的情況而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2) 第(1)款適用於 —— (a) 屬或曾屬受涵蓋金融機構的實體; (b) 屬或曾屬(a)段所述的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實體;或 (c) 屬或曾屬(a)或(b)段所述的實體的成員、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3) 第(1)款無礙該款適用的實體或人士,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披露該款所述的事宜 —— (a) 為第173(3)條就該實體或人士所准許的目的而披露;或 (b) 向與該實體同屬一公司集團的另一法人團體披露,而該項披露是在有關處置機制當局的同意下作出的(如該實體屬(或曾屬)受涵蓋金融機構,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指該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如該實體屬(或曾屬)某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集團公司,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指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 (4) 如有資料倚據第(3)款而向某人披露,則除非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否則以下人士不得向他人披露該資料或其任何部分 —— (a) 該人; (b) 從該人(不論直接或間接)取得或收取該資料的其他人。 (5) 處置機制當局如給予第(3)(b)或(4)款所指的同意,可施加該當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6) 如任何人違反第(4)款,並在披露有關資料時明知或理應知道,該資料或其某部分,是先前倚據第(3)款向該人披露的,則除非該人證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該人所作披露,是在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同意下作出的; (b) 該人所作披露,是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或以該身分(或擬以該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該情況下給予意見;或 (c) 該人所披露的資料,可供公眾取得, 否則該人即屬犯罪。 (7) 任何實體或任何人違反第(1)款,或沒有遵守根據第(5)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8) 任何實體或任何人犯第(6)或(7)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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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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