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施行穩定措施後追討費用
第177條
(1) 如條件1、2及3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均獲符合,因而有對該機構施行穩定措施,或對其控權公司或相聯營運實體施行穩定措施,則本條適用。 (2) 施行有關穩定措施的處置機制當局,或財政司司長,可就該當局或財政司司長(視情況所需而定)在第178(1)(a)或(b)條所述的事宜中恰當地招致(或就與該事宜相關的事宜恰當地招致)的所有合理費用,向有關金融機構收取費用,或(如有對該機構的控權公司施行穩定措施)兼向該機構及該公司收取費用。 (3) 然而,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財政司司長(在諮詢該當局後)如認為,根據第(2)款收取費用,可能會阻礙達到處置目標,則不得收取該費用,或在收取該費用可能會阻礙達到處置目標的範圍內,不得收取該費用。 (4) 任何根據第(2)款向某實體收取的費用,均可作為欠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特區政府(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民事債項,而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向該實體追討。 (5) 凡就根據第(2)款向某實體收取費用而收到(包括根據第(4)款收到)款項,該款項須存入處置資金帳户。